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吕绿化
在刑事犯罪中,无论什么犯罪都应当具备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曾办理了一起公安机关拘捕14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6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最终13人无罪,仅有一人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在这起案件中,之所以许多罪名不成立并且许多人不构成犯罪,正是因为这些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01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其他几位广元金矿下岗的职工集资参加了广元金矿破产清算组对广元金矿虎跳矿区沙金资源开采的拍卖,并以295万元的价格竞购了原广元金矿虎跳河坝矿区在嘉陵江河道内的采金船等设备及采金权等相关权益。
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付清拍卖价款后,可先入场组织生产。陈某某交清拍卖款后登记注册了“广元市会心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办理采矿证,陈某某又以100万元注册资本注册了“广元市六品矿业有限公司”。
但在河道内组织开采过程中,当地的一些村民以青苗补偿不足等多种理由阻断了通往河坝的道路。陈某某等人的车辆、设备均不能进入采沙金的河滩内,而当地一些村民及其他人则在陈某某等人购买的河道区域内采金。
为此,陈某某招聘了一些采矿工人并组织了“护矿队”,对采矿机械及购买的矿区进行保护。在阻止当地村民及其他人在自己购买的矿区内采沙金时,发生了多起纠纷。
陈某某等人多次请求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及向派出所报案,但该纠纷并未得到解决。随后纠纷升级,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立案查处后,认为陈某某等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多项犯罪行为,拘捕了陈某某等14人。
02
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经过几个月侦查后,以广公刑诉字(2007)第03号《起诉意见书》向广元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陈某某等14人犯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采矿罪等六项犯罪。
该案由于案情重大,涉及人数众多,笔者及本所律师接受陈某某等人的委托作为辩护律师为全案做辩护。根据了解的案情,辩护律师收集了与案件相关联的的文件、批复、原始登记等资料。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在多次与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后,笔者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各犯罪嫌疑人均不构成犯罪,并根据在案证据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上该组织并不存在。陈某某等人作为广元金矿下岗职工,通过筹资拍卖购买了金矿的部分资产及采矿权。在经营过程中,陈某某等人与当地村民因利益以及与其他一些意图在自己购买的矿区内采矿而产生纠纷。在解决纠纷时产生的一些冲突并不是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所谓的“组织成员”主要是原金矿的下岗职工及聘请的采矿工人,所产生的纠纷和冲突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纠纷的解决也主要是依靠当地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本案中并没有发生人身伤害及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以犯罪为目的的非法组织,也没有采用以暴力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及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更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危害一方,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次序,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及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不存在聚众斗殴的行为。因为陈某某等人开展采矿活动与当地村民产生了利益冲突,村民阻止采矿设备运往河坝时与运送设备的人员发生了对峙。虽然双方对峙人员较多,但为了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陈某某及公司员工和运送设备的人员在与当地村民对峙了一段时间后全部退回,并没有发生斗殴。
本案中不存在受骗及被逼迫交付财物的受害人。公安机关认定的陈某某等人多起敲诈勒索及诈骗犯罪,其实是一些意图在陈某某等人购买的矿区内采金,为了获取利益而交给陈某某等人的“矿体费”。陈某某等人不存在虚构事实及通过恐吓、威胁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给陈某某支付“矿体费”的相关人员均通过在陈某某购买的矿区内采沙金而获得了利益。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受骗及被逼迫交付财物的受害人,不存在敲诈勒索及诈骗犯罪。
陈某某等人虽然没有获得采矿证而采矿,但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采矿的犯罪。因为当地政府部门将陈某某等人购买该矿产资源的资金用于了支付下岗工人的相关费用,而没有按规定上交给省国土资源部门,所以无法办理采矿证。但当地政府同意在他们与省国土资源部门协商时,陈某某等人可以先开始采矿活动。虽然陈某某等人在购买的矿区内采矿时没有取得采矿证,但陈某某等人并无过错,并获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陈某某等人不属于非法采矿的犯罪。
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陈某某在办理“六品矿业公司”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购买资产时的出资本身就足够注册。并且当时工商部门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副本)是仅供企业办理“采矿证”使用而并不是经营使用,因此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
由于律师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差异巨大,检察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并对该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起诉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存疑,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仍然达不到起诉证据的要求。
此后,广元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给广元市市中区检察院继续审查起诉,辩护律师继续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仅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未遂),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起诉了陈某某及李某某、胥某等3人,其余11人不予起诉。
该案起诉到广元市市中区法院法院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请求做出无罪判决,并向法院提出了向检察机关交换意见时的相应理由。
03
两级法院的不同判决
一审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法院认为起诉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不成立,仅以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采矿罪对陈某某、李某某、胥某等3人定罪量刑。
其中陈某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总和刑期8年,罚金8万元。李某某作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胥某同样以敲诈勒索罪的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人及律师均认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了上诉。对于如何上诉,被告人及律师认识到,一审判决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果陈某某构成犯罪,李某某、胥某就构成从犯,反之如果陈某某作为主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李某某、胥某就自然不会构成犯罪。而一审判决的非法采矿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其他人无关。
因此,被告人与律师协商后决定,只是陈某某一人提出上诉,李某某、胥某二人既不上诉也不请律师辩护,而是由笔者作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犯罪作无罪辩护。
本案上诉后经开庭审理,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对全案作了无罪辩护,特别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作了非常激烈的抗辩。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意见:以广元市中级法院(2008)广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仅以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于并没有上诉,也没有请律师辩护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胥某二人判决无罪。
04
小结
该案二审宣判时,陈某某已经在看守所被关押了二年多,宣判不久,陈某某就刑满获释。尽管如此,辩护人至今认为陈某某也应无罪,二审判决勉强认定的陈某某的非法采矿罪,事实上是因为当地政府将陈某某等人交纳的资源费用于补偿原金矿的下岗职工而并没有上交至省国土资源厅,所以没有取得采矿证。陈某某虽然是无证开采,但并不是陈某某的过错,不应当是犯罪。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做出如此判决实则也是对已经羁押了二年多的陈某某处于无奈而做出的“坐多久判多久”的判决。
该案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采矿罪等六个罪名拘捕14人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法院仅对陈某某一人以一个莫须有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3年,实际上是“坐多久判多久”,其余13人均无罪。说明了律师在防止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从笔者案件办理的过程和结果来看,律师的辩护基本达到了目的,防止了许多人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从辩护律师办理该案的过程及思路来看,辩护律师仅收集了公安机关没有收集但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存在的文件、批复、原始登记等资料作为证据。恰恰是这些原始存在的书证、物证对事物、事件的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成为了影响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从而达到了辩护目的。
由于根据我国刑法,无论什么犯罪都应当具备该罪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整体分析案情后组织、收集与案件相关联,特别是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正确认定该案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要素是否成立,从而达到辩护目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