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及刑事归责的影响

吕绿化、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本案中,介入因素导致了对被告人行为性质、法律适用、承担法律后果的不同判断,充分体现了介入因素对判决结果的重要影响。研究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具有重大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由于介入因素的存在而显得异常复杂,成为刑事归责的难点。介入因素通常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形成、发展或变化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自然事件等影响因果关系的因素。特别是在不法行为与客观结果之间,如果出现了“异常”的介入因素,导致了因果关系流程方向发生了改变,致使原行为与客观结果的因果关系断裂或者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归责就显得尤为复杂。

刑事法律关系中,因果关系是确定罪与非罪及罪责大小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关键点。对介入因素的分析判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分析、判断介入因素对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甚至可能改变因果关系认定及最终法律结果。

案情简介

广元某厂副厂长张某某与另一副厂长李某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张某某感觉自己受到了李某的羞辱怀恨在心。一日,张某某在与朋友陈某喝酒时谈及此事,表达了对李某的愤恨,并要求陈某找几个人“教训”一下李某,将其打成“熊猫眼”予以报复,得到陈某同意。

几日后张某某用手机拍摄了厂里公示牌中副厂长李某的照片,并发给了陈某。由于照片清晰度不够,陈某要求张某某重新发一张李某的照片。张某某便在李某食堂吃饭时悄悄用手机对李某拍照,但拍照时误将与李某同桌吃饭的厂里一职工宋某也拍在了照片内,并将包含二人的照片发给了陈某。

陈某接收到照片后,邀约了其他三人驱车在工厂附近按照照片寻找要“教训”的目标,恰好到遇照片中与副厂长李某同桌吃饭的宋某一人在厂区附近散步,陈某等人误认为宋某就是陈某某要求“教训”的副厂长李某。几人下车后对宋某说“你还敢搞我朋友的女人”然后对着宋某的眼睛打了几拳后扬长而去。随后陈某将已经“教训”了李某电话告知了张某某。

张某某发现陈某等人打错了人,随即电话告诉了陈某,陈某于是再次邀约人又到工厂附近寻找真正的副厂长李某。一日,在一公路上,陈某等人恰遇照片上的副厂长李某和曾被误伤的宋某晚饭后在一个山坡公路上散步,便停车追打李某。李某和宋某二人不知缘由,分别逃跑。曾被误伤的宋某更是恐惧,为了躲避追打越过公路护栏在一个悬崖边躲藏,陈某等人追打了副厂李某长几棍后驱车离去,副厂长李某独自回到了厂里,但宋某没有回厂。几天后宋某被发现在公路护栏外已坠崖死亡。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抓获了张某某、陈某等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指控

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工作纠纷蓄意报复另一副厂长李某,指使社会人员陈某邀约其他人故意伤害李某。张某某在拍摄李某照片时,误将厂里职工宋某一同拍摄,并将照片发送给陈某,导致陈某等人错误伤害了宋某,并在随后追打李某的过程中,造成宋某坠崖身亡。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并导致了宋某死亡的结果,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陈某等其他四人受张某某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宋某死亡,构成共同犯罪。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要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等四人比照主犯张某某按照从犯可从轻处罚。

律师辩护

我们作为被起诉为主犯的张某某的辩护律师,在研究相关证据后认为,尽管被害人宋某的死亡与张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张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宋某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宋某坠崖之前并未与他人发生过身体接触,而是在逃避追打时或者是在躲避后返回时发生了“不慎坠崖”事件。而对于宋某坠崖一事,当时追打李某的陈某等人及李某均不知情,是几日后宋某没有返回,报失踪后被发现已坠崖身亡的。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导致宋某不幸坠崖死亡的结果与张某某授意他人伤害副厂长李某的行为之间,存在两个介入因素。一是张某某发送给了陈某两张照片,其中一张包含了宋某,导致陈某等人错误伤害了宋某,介入了认识错误的因素;二是宋某在第二次遇见陈某等人停车追打李某时,误以为要追打自己,慌忙逃跑躲避,在陈某等人并没有追打宋某的情况下,宋某在躲避时或者躲避后还回时不慎坠崖身亡,本案的结果又介入了被害人自身不慎的因素。辩护律师认为这两个介入因素中断了张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与宋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张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既没有伤害被害人宋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宋某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某对于宋某死亡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建议张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法院审判决

法院开庭审理后,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也没有采纳律师主张张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之间的矛盾,找人“收拾”“教训”他人,而且将包含有受害人的照片发给他人时,应当预见到伤害与自己有矛盾的人时,也可能会伤害到照片上的其他人。张某某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而陈某等其他被告人则以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分别判处三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对于一审判决,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量刑均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张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某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并且自己已经作了民事赔偿,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简评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归责。但由于介入因素参与下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对介入因素的分析往往会改变因果关系认定的结果,从而影响判决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不同意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并提出了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无罪辩护。其主要理由就是本案中介入了第三人对照片认识及对象认识的错误,同时介入了被害人自身在躲避被伤害时自己不慎坠崖的因素。辩护律师认为这两个介入因素中断了被告人张某某伤害故意与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宋某不慎坠崖身亡的结果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介入因素成为了导致宋某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某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则认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明显,本案不存在影响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张某某的行为与宋某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为对张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法院则是根据案件证据认为本案尽管存在介入因素,但尚不足以中断先前行为与最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介入因素仅仅是减弱了张某某行为与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某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由于介入因素的存在法院改变了对张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也没有采纳辩护律师认为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而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宋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以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某作了较轻的刑事处罚。

通过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控、辩、审三方根据相同的证据却对被告人行为性质,法律适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从而导致被告人承担法律后果的巨大差异。同时,本案判决中的另一个问题也值得研究,即主犯张某某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从犯陈某等四人则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在同一案件中,主犯适用了较轻的罪名,而从犯则适用了较重的罪名。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中介入因素的复杂性及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分析研究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